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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中介承诺"20万包批60%以上"却仅批7万,法院判了!5000元押金必须退?

发布时间: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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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借款人都不喜欢贷款中介,也不愿意支付贷款中介费,但大部分借款人在缺钱的时候,无人可借、自己又无法从银行等机构获取贷款,便只找到贷款中介需求帮助,这是就是现实。

当借款人找到贷款中介,中介在初步了解借款人的大致情况后表示可以办理贷款时,借款人通常会急切地询问:“贷款包批吗?包额度吗?中介费大概多少?”熟悉贷款中介行业的人都知道,贷款中介的核心职责是根据借款人的资质和需求,为其推荐或匹配最合适的贷款产品。贷款最终能获批多少额度,决定权掌握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手中。也就是说,贷款中介并不具备“包批包额度包下款”的能力,他们只是凭借自身掌握的行业资源和专业知识,尽力促成贷款的审批。


但在贷款中介行业里,有这样一部分中介。当客户询问是否能“包批包额度”时,为了尽快促成签单,他们会给客户一种模棱两可的答复,声称没有 100%包批的情况,但强调自己所在公司资源丰富、专业性强,能够做到 60%、80%的获批额度,甚至还将此类承诺堂而皇之地写入《贷款申请居间合同》当中。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不尽如人意。一旦借款人最终获批的贷款额度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此时借款人此前已向贷款中介支付了押金或中介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中介是否应当返还这些费用呢?要解答这一问题,结合相关法院案例和法律条文来看。


法院真实案例

贷20万约定额度未达60%,付5000元押金得退



案件简述:

2024年2月21日,张某清(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申请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贷款申请提供媒介等相关服务,计划贷款额度为20万元。关于服务费用,甲方需按照贷款金额的15%或固定30000元向乙方支付;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了5000元押金。合同特别约定,若甲方拟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金额低于拟贷款额度的60%,且甲方要求终止合同,则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应返还甲方押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某清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押金。然而,某某公司为张某清提供贷款申请居间服务的珠晖支行仅审批通过7.1万元贷款,这一金额与张某清拟申请的20万元贷款相差悬殊,且远低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最低贷款额度,即拟申请贷款额度的60%(即12万元)。


鉴于此,张某清于2月26日向业务员周某明确表示要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不再委托某某公司办理该贷款业务,并要求返还押金。但某某公司拒绝返还押金,其理由是张某清利用从某某公司处获取的银行及贷款产品信息,自行办理了142000元贷款,认为该笔贷款与某某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清应依约支付中介费。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清需支付贷款中介费用213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张某清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贷款申请居间服务合同》于2024年2月26日解除,因张某清已微信表明不再履约,且某某公司所办贷款额度(7.1万元)未达合同约定额度(20万元)的60%(即12万元),符合解除条件。


一审判决某某公司退还张某清押金5000元,因该公司未依约提供足额贷款服务,依合同条款,批准金额低于拟贷款额度60%时,押金应退还。法院驳回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清支付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求,因其未能举证张某清自行申请的14.2万元贷款与其服务相关,且两笔贷款放贷银行不同,某某公司亦认可7.1万元贷款未达合同标准。一审、二审诉讼费共316元,由某某公司承担,因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贷款申请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拟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批准金额低于拟贷款额度的60%,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的,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押金返还甲方”,张某清因某某公司办理贷款额度仅为71000元,低于拟贷款金额20万元的60%,依约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张某清于2024年2月26日向某某公司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清退还押金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明确本案合同为中介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关系产生权利义务,某某公司作为中介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张某清有权在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主张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清142000元贷款使用了其渠道和端口,但未提交证据,故其诉求未获支持。

综上,贷款中介行业“包批包额度”乱象损害借款人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部分中介模糊承诺促签单,但法律保护履约证据确凿方。法院案例显示,中介未履约时,借款人依约主张权益合法合理,这既保障借款人权益,也鞭策行业规范发展。因此,贷款中介应诚信经营,明确服务边界,杜绝虚假承诺,签合同时确保条款清晰、责任明确,以赢得信任,维护市场公平正义,促进行业长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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